法規名稱: 宜蘭縣執行危險潛勢區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1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氣候極端變化及特殊地形,加強危
  險潛勢區域災害管理及防救,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依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所定各種災害主辦權責機關(單位)。

  本辦法所稱危險潛勢區域指經本府公告之山地管制區、海岸線、臨海、
  河川、土石流潛勢溪流、野溪及漁港,或其他特定範圍。

  危險潛勢區域範圍由各防災機關(單位)與鄉(鎮、市)公所於每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提報,經本府審核後,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管制時間、地點及管制事項等。

  風災、水災達本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二級開設以上時,本府得視災
  害狀況,劃定警戒區並公告之。

  經本府公告警戒區,管制時間內限制或禁止人民、車輛進入,並得命其
  離去。但各級災害防救之相關人員、車輛,不在此限。

  違反前條規定致遭遇危難,經本府搜救而獲救者,依災害搜救費用繳納
  辦法規定,命獲救者繳納費用。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應行注意事
  項等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