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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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執行危險潛勢區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1日

制定依據

1. 災害防救法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
      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
        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
  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
  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
      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
      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
  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