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
  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
      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
  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
      十款、第三十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
      處理。
  六、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
      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
      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十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未
      定期限者,即依土地法第十百條、第十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
  出租物。
  第十項第二十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
  最近五年。但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
  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縣有非公用房地在無適當用途前,得配合國家政策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
  ,專案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重新換約。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違反民法第四十百四十條規定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十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八、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九、其他依法令得予終止租約者。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房地租金率相關規定辦理,其收入悉
  數解繳縣庫。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
  築使用時,本府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