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處分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區段徵收土地由地政局依法辦理外
  ,餘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十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
      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十條承租規定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縣有出租之不動產,如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比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計
      價讓售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
  年。

  縣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
      四十十五條規定,照核准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
      議調整地形不成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價格
      承購者,予以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十五條規定
  辦理後,再行分割讓售。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
  年使用補償金。
  第十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認定之。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
      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
      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
  與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
  單獨建築者,得在縣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
  地辦理分割讓售。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者,騰空移交本府接管。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
  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
  整使用必須交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