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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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
性之公務用、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二年,如屬土
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單位訂定借
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契約辦理,原契約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十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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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單位派
員實地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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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
責任,另不動產如有被占用者,須負責排除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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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單
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財產或辦理報
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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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者。
二、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須經本府同意。
本府如依第十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府
得視需要請其恢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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