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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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戶建築物屬非供公眾使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
一、建築物避難層作為G–2組、G–3組、H–2組(民宿除外)使用
,其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作為G–2組、G–3組、H–2組(民宿除外
)使用,其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並與同戶避難層面積合計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者。
三、建築物避難層及直上層以外樓層作為G–2組、H–2組,其使用面
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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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使用類組為D-3、D-4類組之國民中、小學之建築物,申請變更為F
-3類組非營利或公立幼兒園,其申請樓層位於第一層、第二層,且樓地
板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場所已依法完成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者,其樓地板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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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第一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
平方公尺,變更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者(H-1 類組、H-2 類組),得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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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不得任意變更,妨礙防火避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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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及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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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外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但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四
章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二、外牆面裝飾材料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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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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