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休閒農場申請設置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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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休閒農
    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本縣休閒農場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休閒農業本質、休閒農業經營目的且無礙自然文化
    景觀,特設宜蘭縣休閒農場籌設審查小組(以下稱本小組),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府受理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本小組審
    查:
  (一)休閒農業設施類別:休閒農場設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設施者。
  (二)休閒農場區位
        1.災害敏感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易淹水低窪地區
          、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2.生態敏感區:國家重要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範圍、海洋生態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護區。
        3.生產性資源敏感區:特定農業區、有機生產專區、農業經營專
          區、養殖漁業生產區。
        4.景觀敏感區:重要之地形、地質景觀、文化景觀。
        5.地質敏感區(依地質法公告)。
  (三)休閒農業設施量體與配置
        1.高度:休閒農業設施量體高度超過五公尺。
        2.樓層數:休閒農業設設施樓層數超過一層。
        3.面積:各項休閒農業設施總投影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
          五十平方公尺
        4.各項休閒農業設施面積超過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或併農
          舍、其他設施、非農業使用面積超過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
          上。
        5.農場內各項設施除因地形限制外,呈分散配置,致無完整農業
          生產區域。
        6.農場內休閒農業設施外觀設計無當地特色,有礙當地自然文化
          景觀。
  (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須提報審議者。

三、休閒農場申請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符合本縣農業發展目標為優先,如有機農業、食農教育、環境教
        育等。
  (二)應有一定規模之農業生產、通路、銷售等經營實績,其規劃配置
        應保留原有農業經營生產區域完整性,並符合農業使用之必要性
        及休閒農業經營合理性,且不得因開發配置造成原有農業生產區
        域分散、零碎及原有最小面寬縮減。
  (三)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其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以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設施為限;若規劃設置第一款至第四款
        設施,應具有農業生產及體驗型農場經營具體實績,且有公益及
        回饋計畫。
  (四)休閒農業設施高度以一層樓且不超過 5公尺為原則。非都市土地
        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準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農業處處長擔任;其他成員由下列人員派(
    聘)間組成:
  (一)建設處副處長。
  (二)工務處副處長。
  (三)地政處副處長。
  (四)工商旅遊處副處長。
  (五)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六)農業處副處長。
  (七)具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府外專家學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委員隨本職進退,申請案件涉及其他目的事業者
    ,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七款所聘任之委員人數三至五人,以具有休閒農業、農業生
    產加工與行銷、農村規劃、動植物生態、建築景觀專長等之專家學者
    擔任,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五、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指定小組成員一人代理之,每次出席評
    審之委員不得少於五人。
    聘任委員於開會時應親自出席;府內委員因故無法出席者,得指派代
    理人參加。

六、本小組成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及三
    十三條之規定。

七、本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聘任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八、本小組會議視實際需要,得請申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進行實
    地勘查,勘查紀錄應併入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以為實質審查及准駁之
    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