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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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休閒農場申請設置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制定依據

1. 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
      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
      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
      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
        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
        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
        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
        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
        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
        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
        方產業之業務。
2.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