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
(二)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
(三)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四)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劃。
(五)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
二、目的:為因應高齡化社會長期照顧之需求,落實社區照顧功能及在地
老化政策,協助本縣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長期照顧之失能者
維持或提昇自我照顧能力、改善日常生活品質,增加其社會適應能力
,並紓解家庭照顧者之壓力。
|
三、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需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符合下列
條件之ㄧ者:
(一)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未領有政府提供特別照顧津貼補
助之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五十五歲以上山地原住民、五十歲以上
身心障礙者及僅IADL失能且獨居之老人、未接受機構安置、未聘
僱看護(傭)者,且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認定,達輕度以上失能者,惟重度失能者將視機構是否
具備收託能力而定。
(二)65歲以上領有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
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載明 CDR( ClinicalDementia Rating)評估結果及分
數為:
1.輕度失能: CDR達一分者。
2.中度失能: CDR達二分者。
3.重度失能: CDR達三分以上者。
上述對象需經由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有長期照顧需求者。
|
四、服務類別及補助標準:(如附表)
|
五、申請程序:申請人向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長照中心)提
出申請,經長照中心照顧管理專員進行失能評估,符合資格條件者核
以補助額度,並由日間照顧服務中心提供服務。
|
六、服務項目內容:
(一)生活照顧。
(二)生活自立訓練。
(三)健康促進。
(四)文康休閒活動。
(五)提供或連結交通接送服務。
(六)家屬教育及諮詢服務。
(七)護理服務。
(八)復健服務。
(九)備餐服務。
|
七、服務提供單位: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
|
八、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至少一人。
(二)照顧服務員:
1.失能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以
十人計。
2.失智、失能混合型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
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護理服務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護理人員提供服務。
復健服務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
師(生)提供服務。
|
九、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六、六平方公尺,並應設下列空間:
1.多功能活動室。
2.無障礙衛浴設備。
3.餐廳。
4.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5.簡易廚房。
(三)必要時得為失智症老人設適當且獨立空間,並提供個別化服務。
(四)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機構之相關規定。
(五)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三十人以下為原
則。
|
十、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五條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
、盥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
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
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
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設置。
|
十一、社區式及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個案紀錄。
|
十二、辦理原則:
本府依年度經費編列方式,採委託或補助符合資格之服務提供單位
辦理,惟實際委託(補助)金額,依當年度內政部核定之長期照顧
計畫額度內辦理。
|
十三、經核定補助之申請者,列入本縣長照中心個案管理,需定期(六個
月)接受複評,若其補助資格異動或補助原因消失時,服務人員及
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本府重新評估或停止服務。
|
十四、經費來源:本府預算及申請中央補助經費支應。
|
十五、本計畫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