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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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本縣演藝團體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
規定申請立案登記及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變更、補發登記,
演藝團體應依本基準繳納證照費,始得領取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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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三百元;申請變更
登記或補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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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一)因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者。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團址,申請換發證書者。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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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依本基準繳納之證照費列入本府年度歲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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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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