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團體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兩份,並繳交證照費後
向本府申請立案:
一、申請書。
二、團體登記表。
三、財產目錄。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演職員名冊(未滿十五歲參加演藝團體者,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附最近一期稅單,團址非負責人所有者,
須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使用同意書)。
七、組織章程。
八、年度業務暨財務計畫。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
用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依本自治條例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
演藝團體登記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
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新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負責人讓渡書。
(五)原領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新團址證明文件。
(五)原領登記證。
三、名稱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領登記證。
四、補發登記: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
,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申請書。
(二)補發登記申請表。
(三)團體登記表。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辦理註銷登
記。
(一)申請書。
(二)註銷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領登記證。
前項規定除註銷登記者外,應於繳交證照費後,始核發新證。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
用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