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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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演藝團體證照費收費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15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
2. 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1日 (現行法規)
  演藝團體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兩份,並繳交證照費後
  向本府申請立案:
  一、申請書。
  二、團體登記表。
  三、財產目錄。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演職員名冊(未滿十五歲參加演藝團體者,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附最近一期稅單,團址非負責人所有者,
      須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使用同意書)。
  七、組織章程。
  八、年度業務暨財務計畫。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
  用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依本自治條例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登記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
  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新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負責人讓渡書。
    (五)原領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新團址證明文件。
    (五)原領登記證。
  三、名稱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領登記證。
  四、補發登記: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
      ,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申請書。
    (二)補發登記申請表。
    (三)團體登記表。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辦理註銷登
      記。
    (一)申請書。
    (二)註銷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領登記證。
  前項規定除註銷登記者外,應於繳交證照費後,始核發新證。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
  用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