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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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設籍並居住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年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安老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
(一)現職軍公教(職)、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職員工。
(二)領取月退休(伍、職)金之軍公教(職)、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
人員。
(三)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領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一次退休(伍
、職)金之軍公)、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職員工。但所領一次退
休(伍、職)金未超過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元者及年滿一百歲者
不在此限。
(四)領有榮民就養給與者。
(五)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六)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
(七)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八)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者。
(九)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前項第九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土地,不列入計算:
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或年滿一
百歲者,不受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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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第二點之申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
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
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二千元。
已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二千元
。
年滿一百歲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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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津貼採申請制,具第二點規定資格者,得備妥身分證、三個月內戶
籍謄本、私章、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個人所得證明、財產清單及其他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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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於當月十五日以前申請,經區公所審核通過者,自當月起發給本津
貼;凡於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經區公所審核通過者,自次月起發給
本津貼。
因喪失資格被停發本津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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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點施行後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申請並
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至九十九年七月起發給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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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請領本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並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出境逾一百八十三日未入境。
(四)申領資格喪失。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應發給之本津貼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
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
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前項第二款遷出本市一個月內再遷回且繼續居住滿六個月以上者,得
重新申請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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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不具領取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繳還,若有異議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申復;屆期未繳還者本府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法
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本府將依法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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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凡於九十九年六月前已依新竹市政府安老津貼實施計畫領取安老津貼
者,由區公所逕行審核其財產及相關資料,其符合規定者繼續發放本
津貼。其不符合規定者,停止發放本津貼;申領人不服審核結果,得
於三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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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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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實施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本要點修正條文實施期間與前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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