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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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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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
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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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規則第八條所定情事者。
(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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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土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該
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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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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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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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
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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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
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
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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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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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合併使用申請圖,自有地塗綠色,畸零地塗紅色,並標明自有
地和畸零地之寬度與深度。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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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竹市政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
內審查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
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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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前項有效期間內因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
本證明書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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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基準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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