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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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舊違章建築之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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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但屋架上之桁條、
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得全部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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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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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修繕舊違章建築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新
竹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一、修繕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擬修繕部分平(立)
面簡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並應註明尺寸、高度。)
四、原有建築物各方向及屋頂之照片。
舊違章建築,非經許可不得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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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自受理申請案件之次日起,應於十日內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
核發修繕證。
申請人自領得修繕證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作廢,不
得申請展期。但遇不可抗力之原因,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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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將不符之處詳細列舉,於十
日內通知申請人一次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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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該違章建築物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一年內實施者。
二、該違章建築物全倒或全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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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申請案件,該違章建築物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時,申請人應
負法律上之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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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
論,由本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
一、未經核准擅自修繕者。
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或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
三、修繕證逾期仍繼續修繕者。
四、違反所具切結內容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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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除費用依建築法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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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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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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