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地籍資料庫之管理,特依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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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地籍資料係指各類登記、測量、地價、地權、地用之圖、
表、簿、冊、卡及磁性檔案等資料。
前項地籍資料之保存年限,詳如地籍資料項目及檔案保存年限一覽表
。(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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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地政事務所應集中一處設置地籍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但因
廳舍建築或業務之需要,得分別設置,其管理依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庫以保存年限五年以上之地籍資料存放為主。其餘未置於資料庫
中之地籍資料亦應妥善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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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庫應置專人管理,其人員之選派應以編制內人員
擔任。資料庫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門禁,除依
規定調用外,地籍資料不得離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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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資料庫之設置應有防火、防潮、防盜、防蝕及耐震等安全設備,並嚴
禁吸煙、飲食、使用或存放易燃或易爆物品等,平時應注意保持整潔
、通風,以確保地籍資料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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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作人員未經管理人員之允許,不得擅自進入資料庫。查閱地籍資料
,以在資料庫內使用為原則,如需調用,應填具調用單(如附件二)
,並應於下班前歸還調用資料。
調用地籍資料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不依規定調用者,管理人員得隨
時制止之,如不服制止,應立即簽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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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機關人員如有進入之必要,應向管理人員辦妥登記(如附件三)
,並由管理人員全程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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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查閱、調用地籍資料應於指定地點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地籍資料。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變更其內容。
若有違反前項各款情事者,管理人員應立即制止,並簽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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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管理人員每日下班時應全面檢視資料庫門窗並上鎖。非上班時間使用
資料庫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資料庫備用鑰匙應由專人保管,非經事
先簽准不得啟用;遇有緊急狀況時,不在此限,但事後仍應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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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登記簿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登記簿應永久妥善保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離地政事務
所。
(二)工作人員因業務需要使用登記簿者,可於資料庫內逕自取用,用
畢後應即歸位,不得攜離資料庫。
(三)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登記簿冊頁之完整,如發現用紙脫落,應隨
即裝訂妥善,對使用不當者應予糾正。
(四)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後批次列印之地籍整理清冊,應依地號順序加
裝封面裝訂保管之;地籍異動清冊則應依時間順序加裝封面裝訂
保管之,並產製地籍異動索引檔將時間與地號連結,以便利地籍
異動清冊之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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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籍圖、建物測量圖、建物成果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地籍正副圖及藍曬底圖之訂正,或複丈圖之查對或描繪,應在
資料庫內辦理,並不得有污損圖面之情事。
(二)地籍圖及藍曬圖應依段別分別按圖號順序放置。建物測量圖及
測量成果圖以段或小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一冊
,並編列冊數。
(三)複丈圖應按段別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為原則,編列索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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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空白權利書狀之管理及領用,應填載紀錄於書狀用紙管理簿(如附
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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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空白權利書狀與作廢權利書狀應按月清點,並將清點結果列表(如
附件五)於次月五日以前送本府備查後,依規定程序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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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資料庫內存放之地籍資料,應於每年三月底及九月底總清查,清查
結果(如附件六、七、八)應陳報本府備查。
各地政事務所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遺失者,應繕造遺失清冊(如附
件九)並查明責任一併陳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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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地政事務所逾保存年限之地籍資料,應先制定檔案銷毀計畫(如
附件十)及檔案銷毀目錄(如附件十一),報本府彙整送檔案管理
局核准後始得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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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注意
其運送過程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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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人員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並注
意其環境保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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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檔案銷毀目錄應註記核准銷毀文號及銷毀日期,併同檔案銷毀計畫
、檔案管理局核准銷毀函及管理清冊,按年次裝訂成冊並列入移交
。
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核准銷毀文件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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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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