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行政效率,督促所屬機關有效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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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等方式
向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申訴或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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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府各單位、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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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情案件包括:
(一)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在內)陳情者,應載明姓名、聯絡
方式及具體事項,由分文單位以陳情案件類別登錄公文系統後,
分由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
(二)人民親至洽公地點言詞陳情者,各單位(機關)應妥備適當場所
接待,如有必要得主動知會相關單位(機關)人員共同辦理,並
由主辦業務單位(機關)將所陳述事項,填妥「桃園縣政府人民
陳情申訴表」(如附件 1),交由收文人員以陳情案件類別登錄
公文管理系統後,分由承辦人處理。
(三)民眾以電話方式陳情時,受理單位應將陳情人姓名、地址、電話
及陳訴內容詳予記錄,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凡以言詞陳情者,受理機關均應做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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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單位對於分文單位分辦之陳情案件不得拒收,如確非屬本單位權責
之案件,應詳述理由經一級主管核章後,立即退還分文單位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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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
,收文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依規定辦理。
(二)人民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依所請辦
理者,受理機關應詳細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
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或涉及數機關者,應邀請相關機關與陳
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至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
責者,應婉轉勸導陳情人,逕向當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居間協
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非屬本府機關(單位)權責,或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
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
,並通知陳情人。
(四)各單位主管應督導所屬儘速妥善處理陳情案件,其涉及兩個單位
以上者,應依該案件業務比重較大之單位為主辦(彙辦),採取
影印分會方式,並負責案件全程查催之責,於函復陳情人時並副
知研考單位。
(五)各單位對於人民各類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
要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前目應予保密之公文,應以密件方式掛號收文並密封,並依本
府密件公文處理流程由各單位密件管理人負責拆封,並交專責
承辦人承辦。密件管理人由單位主管指派科長以上人員擔任之
。
2.密件公文由該專責辦理人承辦,並逕陳單位密件管理人核決後
,密封發文,不得洩漏。
3.如獲報該密件公文遭洩漏,將由密件管理人於五日內舉證實際
洩密者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予以免責,若經舉證實際洩密者
為專責承辦人員或收(發)文人員,改對洩密之專責承辦人員
或收(發)文人員,記申誡二次;如前揭人員係屬約(聘)雇
及臨時人員洩密者,則解職不予錄用;惟若密件管理人無法於
五日內舉證實際洩密者,則對該密件管理人記申誡二次。
4.人民各類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而未以
密件方式掛文號者,對該收(發)人員記申誡乙次,如係屬約
(聘)雇及臨時人員者,則解職不予錄用。
5.人民陳情若透過縣長信箱陳情者,各單位業務管理者除應嚴控
外洩其自身系統密碼資料,進而導致陳情人基本資料外流外,
並應審慎管控陳情資料之流向,如發生陳情資料外洩者,將由
業務管理人於五日內舉證實際洩密者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予
以免責,改對實際洩密人員記申誡二次,如洩密人員係屬約(
聘)雇及臨時人員者,則解職不予錄用;惟各單位業務管理者
倘無法於五日內舉證實際洩密人員,將對該單位業務管理者記
申誡二次。
(六)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理
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應逐一答復。但陳情案件為十人以上共
同具名者,受理機關得對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選定或
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答復。
(七)受理機關認為人民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
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八)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
補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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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單位主管書面核准後,得不予處
理: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地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二次以上,且無新證據
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陳情案件已由法院審理中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五)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虛報
或不實者。
(六)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而尚未裁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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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處理日數及展延作業規定:
(一)人民陳情案件,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訂辦理時限或機關首長
專案指定者外,其處理時限為七個工作日。縣長信箱受理民眾陳
情案件,辦理時效另訂有特別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法規另訂有處理期限或各類案件經簽奉縣長核准訂有處理期限者
依其規定。
(三)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應於期限內簽准展期,並
將展期理由及期限書面告知陳情人及各級列管單位,每次展期不
得超過十日,且最長處理期限為一個月。
(四)已於復函中載明會勘日期或擇期召開會議,並副知各級列管單位
者,視同已辦理展延,並應於會勘或會議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簽
辦結案,惟全案處理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辦理時限工作日之計算規定:收文之次日起計第一日,其間例假
日應予扣除,若時限最後一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為截
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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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全程管制,並
指定專人負責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
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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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結案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理機關就陳情案件具體函復陳情人並註明列管字號副知列管單
位後視為結案。
(二)受理機關轉請相隸屬之單位處理者(逕復或見復均屬之),應俟
該單位具體函復陳情人,副知列管單位後視為結案。
(三)受理機關函轉不相隸屬機關處理者,應副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視
為結案。
(四)涉及二個以上單位權責之案件,應俟主辦單位彙辦具體函復陳情
人及列管單位後視為結案。
(五)具參考、建議性質之人民陳情案件經轉請相關單位(機關),且
副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者,以結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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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加強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績效,各級研考單位應負責催辦逾期未結
案件,各機關(單位)每月實施考評,並於年度內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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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到府陳情案件如為抱怨服務不佳等情事,並非針對案件實質內容陳
情者,則由服務中心登錄「為民服務意見書」(如附件 2),循行
政程序辦理,並知會相關單位檢討改進。如 3個月內同一單位有 3
件以上抱怨紀錄者,該單位除應提出檢討報告陳核外,研究發展室
應視情節輕重,專案簽報議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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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關人民陳情案件之稽催、管制、考核與獎懲等事宜,除本作業要
點規定以外,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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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作業要點若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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