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
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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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縣有財
產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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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指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
所定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權利:指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地上權、地役權
、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三)計價投資:指本自治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各機關(
單位)計價投資提供不動產、權利,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四)公營事業機構:指本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事業機構;及審
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包括:
1.政府獨資經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
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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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得依政策需要或經評估認定有必要者,提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權利,計價投資公營事業機構或合作辦理整體開發經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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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權利之計價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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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以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權利,計價投資公營事業機構,應專案簽
准後依處分程序辦理;計價投資合作辦理整體開發,應依本自治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開發經營事項,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定
開發經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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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開發經營計畫,應由執行機關(單位)敘明事由、評估有利及不
利因素,並擬定合作開發計畫之契約草案,報經本府核准後依處分程
序辦理。
前項開發經營計畫之評估得委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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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須分擔之合作開發費用,由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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