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核准整體
    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申請開發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開發山坡地。
  (二)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
  (三)申請籌設發電業或申請設置相關電力設施。
  (四)申請擴展工業使用範圍。
  (五)申請設置工業區。
  (六)申請設置產業園區。
  (七)申請開發海埔地。
  (八)申請籌設休閒農場。
  (九)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申請設置加油(氣)站。
  (十一)申請籌設倉儲物流設施。
  (十二)申請開發遊憩設施。
  (十三)其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行為。

四、申請開發案件所需繳付之捐地、回饋金及各項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

五、申請開發範圍內之縣有土地,除本府有處分、開發利用計畫或特定用
    途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縣有土地申請開發時,其同意申請開發對象,依
    下列順序定之: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開發者。
  (二)對所申請開發之縣有土地,已因委託經營、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
        取得使用權者。
  (三)先申請開發者;其收件日期相同時,以協議或抽籤方式定之。

六、申請人向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申請開發縣有土地時,應繳
    納作業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申請開發範圍內地籍圖說三份。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切結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前,取
        具合法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申請開發範圍內縣有土地已
        有他人取得合法使用權者檢附)。
  (六)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切結書(申請開發範圍內縣有土地已有占
        用者檢附)。
  (七)其他經財政局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前項作業費之收取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七、財政局於審查書件齊備及申請人繳交作業費後,交由本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評估是否同意合併開發。
    經本府評估同意合併開發,續由土地經管機關(單位)辦理會勘、收
    取使用補償金,並評估是否變更非公用。符合規定者,財政局通知申
    請人繳納保證金,於繳清後簽訂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發給相關證明
    文件。
    前項保證金按申請開發當時該縣有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收,以現
    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之。

八、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同意合併開發之縣有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應繳保證金數額及用途。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得解除契約情形。
  (七)違約金。
  (八)其他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之用,申請人於取得
    合法使用權前,不得擅自使用縣有土地。

九、提供開發之縣有土地經查明有占用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受理申請開發時,申請人已占用者,應由申請人繳清至簽訂契約
        前之使用補償金。
  (二)非申請人占用者,應由申請人附具切結書,承諾於縣有土地獲准
        出售或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後,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前項占用界址有疑義而需辦理鑑界時,由土地經管機關出具複丈申請
    書,交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十、依本要點規定核發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逾期作
    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同意展期,每次展期以一
    年為限。
    申請展期案件,其範圍內之縣有土地為申請人使用時,應俟申請人繳
    清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方能准予展延。

十一、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約者,其後如有繼續開發
      意願,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合併開發,並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
      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申請開發案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府審查結果許
      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其範圍內之縣有土地,申請人應於獲得許
      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財政
      局申請專案讓售;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者,由財政局另依規定辦理出
      租或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

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付違約金:
    (一)簽訂同意合併開發契約後,有新占用、繼續占用或擴大占用行
          為。
    (二)已有使用關係之使用人申請開發案件,在另依規定取得縣有土
          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前,擅自變更原約定用途使用。
    (三)違反前點規定,逾期申請或未申請專案讓售、承租或設定地上
          權。
      前項違約金經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清時,自申請人所繳
      之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者,依約求償;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
      者,並應通知申請人解除契約、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點規定,申請土地專案讓售、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未依
      通知期限辦理繳價等後續事宜者,再次申請時,應俟申請人繳清使
      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即通知申請人解除同意合併開發契約及
      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書,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未於簽訂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一年內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
          可。
    (二)申請開發案件經駁回確定。
    (三)獲准開發案經撤銷核准或原發給之相關許可證明。
    (四)未依通知期限繳清租金、違約金、權利金或土地價金等。
      解除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於扣除違約金及
      使用補償金後,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