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本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
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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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場、演藝集會場所、
攤販集中場、競選辦事處或其他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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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搭建臨時展演場所臨時建築物,應委託建築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於搭建十日前向本府工務處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拆除保證金後始
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用地及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係指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者,應由管理機關
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搭建者,應先取得道路使用許
可證明。
第一項之拆除保證金繳納基準為臨時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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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於竣工後檢具建築師竣工報告報本府備查,並由申請人與建
築師負公共安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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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各項短期展演、高度
在一點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
時攤棚,免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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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核准搭建之臨時建築物應於使用期滿後三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
得申請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未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
由拆除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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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臨時展演場所臨時建築物得申請延長使用期限,除另有規定外,使用
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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