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毗鄰建築物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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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毗鄰建築物
    事件,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貳、本程序所稱主管建築機關,在本府為工務局,如委託鄉鎮市公所核發
    執照者,則為鄉鎮市公所。

參、建築工程發生損壞毗鄰建築物事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勘查,如有建築
    法第五十八條情事者,承造人應即停工並加強保護受損建築物之安全
    。但有因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趕工
    完成基礎及地下室工程後停工,如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情事者,監造
    人應於七日內送安全鑑定書至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肆、損壞情形如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事者,起造人、承造人應主動
    與受損戶協調修復及賠償事宜,必要時得委託主管建築機關協調,其
    協調兩次未達成協議者,雙方得委託經本府聘具公信力之機關團體鑑
    定估算賠償金額,提請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稱評審會
    )評審,如經評審會協調兩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評審會依「損壞
    毗鄰建築物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件)評定賠償數額通知
    雙方,起造人、承造人以受損戶為受取人將評定賠償數額提存法院後
    ,始得申領使用執照,雙方如對賠償數額仍有異議者,訴請司法機關
    解決。

伍、毗鄰建築物之損壞如為施工前造成,或因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施工所致
    者,不計入本賠償範圍。

陸、建築工程已完成頂層灌漿者,再有損壞鄰房之申請者,不在本處理程
    序之範圍內,其建築工程完竣後,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惟起造人得
    依鑑定估價賠償金額與受損戶協調或委請主管建築機關協調,如協調
    兩次不成立者,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行提出損壞毗鄰建築物案件,應由當事人自
    行協議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