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市境內高架道路下層有效利用
、搭設構造物安全、都市環境景觀和諧及視覺品質並落實管理,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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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架道路下層:指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興建、維護管理之高架
道路或橋梁引道下地面層之空間。
(二)構造物: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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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架道路下層之分配使用,工程主辦機關應於高架道路完工後,將竣
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府工務局列管;本府
工務局應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
關)辦理現場勘查及研商,並依研商結果簽報本府核可,辦理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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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之核准,於都市計畫區內,應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
辦理。都市計畫區外,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由
本府交通局審查交通計畫及使用項目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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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經審議後,使用機關應填具桃園市高架道路下層使
用計畫書(如附件一)二份,送本府工務局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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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機關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應派專人負責管理。
使用機關應使高架道路下層有完善之通風、消防、景觀及衛生安全設
備,確保其上層高架道路或橋梁引道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公共
安全、環境整潔安寧及交通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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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如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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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機關應依核可用途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不得擅自變更。但經加會
本府工務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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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機關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本府同
意者外,不得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轉讓或委託經營,或與他
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二)不得設置點火系統、點火設備。
(三)不得置放違禁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其他可能影響高架道
路及橋梁安全之物品。
(四)不得違反其他有關高架道路下層使用之法令。
前項第一款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工務局,奉核後方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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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機關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於加會本府工務局,
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可後,始得移轉予其他機關(構)使用,或交還本
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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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工務局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有違反規定者,應
通知該使用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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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因興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須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本府工務
局得函請使用機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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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高架道路下層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予本府工務
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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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時,應由使用機關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區外為地政局)、消防局、交通局、水務局、工務局、環
境保護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就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都市計畫區外免)等要項辦理會
勘,並委託開業建築師依本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製作圖說
六份(第十五點規定之文件)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發給建築許可
後,始得施工。
構造物建築許可工程完竣後,使用機關(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竣工查驗,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發給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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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設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及文件,向本府建築
管理處提出申請。但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或高架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
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非本市所轄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時,則由使用機關邀集高架道
路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外為地政局)、消防局
、交通局、水務局及本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會勘(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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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構造物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分別向建
築及消防等相關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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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
迴轉道邊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點二公尺之綠
化植生空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辦理。
3.構造物之外緣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至
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
二點五公尺後設置。
2.構造物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入口以設置
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同時供車輛通行者,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
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
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
視線之緩衝空間。
使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規定退縮時,得由
使用機關於申請時敘明理由,加會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建築管理處並
簽報本府核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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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為圍牆
者,圍牆高度不得逾二公尺,且透空率應逾百分之七十,並應依前
點規定退縮。但因特殊需要經本府工務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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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室內裝修材料及結
構安全,與必要審查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取得相關
許可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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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景觀美化:
(一)有構造物。
(二)為消防等供都市防災需求。
(三)供公共使用之空間。
(四)設置電力、電信或其他公用設備。
前項景觀美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造物之立面色彩應配合橋體原外觀設計,並以中低彩度及中
低明度色彩為設計原則。
(二)構造物宜選用抗污耐久,且與高架橋體質感融合之材質。
(三)構造物得有夜間照明,其照明方式,以不影響高架道路主體景
觀及維護行人行車安全為原則。
(四)構造物之附屬設備、設施、管線、識別標誌及廣告招牌等,不
得超出高架道路地面投影線及地面道路路緣線。
(五)構造物依第十七點規定退縮一點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點二公
尺之綠化植生空間,應參照附件三及附圖一至附圖五規定辦理
。
(六)高架道路下層用途及出入口動線配置,應考量整體都市景觀及
交通安全,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車道側為原則,並應設置
照明及警示標誌;人行出入口設置於車道側時,其出入口前方
需設有人行通道,連接至相臨道路行人穿越線或既有人行通道
。
(七)供公共使用之空間,應於其出入口附近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
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本府主管機關、申
訴電話及「本公共空間提供市民使用」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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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使用機關進行高架道路下層之景觀美化工程前,應邀集本府都市
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外為地政局)、消防局、交通局、水務局、
工務局、環境保護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
就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都市計畫區外免
)等要項辦理會勘,並委託開業建築師依本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
定檢討、製作圖說六份移請本府建築管理處併建築許可核定後,
始得施作:
(一)構造物及高架道路下層範圍與其外緣空間景觀美化設計圖說
。
(二)位置平面圖(至少含相鄰主要街廓)。
(三)現況平面圖。
(四)設計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含與臨接車道或迴轉車
道之相對關係)及其他必要之相關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
第一項之申請,未涉及建築許可者,得免經本府建築管理處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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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高架道路下層景觀美化施作完成後,使用機關應檢附竣工圖說及
竣工全貌照片,送本府工務局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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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使用機關應負責高架道路下層景觀美化之管理維護,包括設施物
之維護或更新、植栽綠化之更新或保養、所需之水電及清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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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既有使用機關對使用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景觀美化,應自本要點
生效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施作完成;無法於期限內施作完成者,使
用機關應敘明理由,加會本府工務局,簽報本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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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生效前已於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或空間景觀美化之既
有使用機關,應填具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空間景觀美化使用
計畫書(如附件四)二份,分送本府工務局及建築管理處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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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府工務局為防止機關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影響民眾公共安全,應
設置安全稽查小組,由本府工務局、消防局、交通局、環境保護
局、都市發展局及各轄區區公所指派稽查人員組成,進行稽查。
前項稽查不合格者,應通知使用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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