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工
作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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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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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所需
之各項管理費用。其費用由各該機關於辦理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
拆遷補償作業時,在工程費及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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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得於各工作計畫所編預算額度內,按工程
費、補償費之決算數計算,得統籌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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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如下:
(一)工作人員所需國內外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因(公)工程傷亡
之醫療、慰問等費用。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
他法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其差額,
不得重複支領。
(二)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委託專業或學術機
構(人員),聘請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
監工、測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人事費及相關費用支出。
(三)工程、補償作業需要之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攝(錄
)影及雜支等相關費用。
(四)工程、補償作業之模型、圖書、儀器設備之購置、修復、租用及
維護搬運等費用。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
電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需之隔間裝修等費用。
(六)工程及補償作業車輛之維修、油料、稅捐、保險及租用費用。
(七)徵圖獎金、紀念牌費、評選獎勵金、評選(審)作業費、專家學
者、審查人員出席費、鐘點費或差旅費等費用支出。
(八)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檢驗、審查
、執照登記費、各項地籍整理及管理等費用。
(九)工程、補償作業開辦、協調、宣導、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
費用。
(十)工程及補償作業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
訟、仲裁、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爭議處理等費用。
(十一)為改進專業工程技術、開發策略學術研討、論壇、交流費用及
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訓練費用。
(十二)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績效獎金或其他獎金。
(十三)工程前置作業及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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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
償費之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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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全案已完工驗收決算之工程,其工程管理費除當年度應提撥之工程績
效獎金及本工程之各項規費接管前之工地管理費、訴訟費用等必要性
支出外,並至工程保固期限截止日止,不得繼續支用或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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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委託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
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公有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表列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
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
準。
2.非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表列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
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
費之提列標準。
(三)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如交通號誌、
標線、路燈、植栽等,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以依該代辦工程費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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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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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八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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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程、補償作業內列有補償費者,按補償費百分之0‧五提列工作
費,該補償費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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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關委託規劃研究(含初步規劃設計)案,其管理費提列、支用得
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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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關之工程、補償作業,委由他機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工作
費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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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者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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