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工
    作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所需
    之各項管理費用。其費用由各該機關於辦理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
    拆遷補償作業時,在工程費及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提列。

四、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得於各工作計畫所編預算額度內,按工程
    費、補償費之決算數計算,得統籌支用。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如下:
  (一)工作人員所需國內外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因(公)工程傷亡
        之醫療、慰問等費用。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
        他法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其差額,
        不得重複支領。
  (二)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委託專業或學術機
        構(人員),聘請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
        監工、測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人事費及相關費用支出。
  (三)工程、補償作業需要之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攝(錄
        )影及雜支等相關費用。
  (四)工程、補償作業之模型、圖書、儀器設備之購置、修復、租用及
        維護搬運等費用。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
        電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需之隔間裝修等費用。
  (六)工程及補償作業車輛之維修、油料、稅捐、保險及租用費用。
  (七)徵圖獎金、紀念牌費、評選獎勵金、評選(審)作業費、專家學
        者、審查人員出席費、鐘點費或差旅費等費用支出。
  (八)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檢驗、審查
        、執照登記費、各項地籍整理及管理等費用。
  (九)工程、補償作業開辦、協調、宣導、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
        費用。
  (十)工程及補償作業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
        訟、仲裁、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爭議處理等費用。
  (十一)為改進專業工程技術、開發策略學術研討、論壇、交流費用及
          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訓練費用。
  (十二)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績效獎金或其他獎金。
  (十三)工程前置作業及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
    償費之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七、全案已完工驗收決算之工程,其工程管理費除當年度應提撥之工程績
    效獎金及本工程之各項規費接管前之工地管理費、訴訟費用等必要性
    支出外,並至工程保固期限截止日止,不得繼續支用或移用。

八、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委託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
        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公有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表列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
          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
          準。
        2.非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表列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
          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
          費之提列標準。
  (三)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如交通號誌、
        標線、路燈、植栽等,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以依該代辦工程費
        計算。

九、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八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十一、工程、補償作業內列有補償費者,按補償費百分之0‧五提列工作
      費,該補償費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十二、有關委託規劃研究(含初步規劃設計)案,其管理費提列、支用得
      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之工程、補償作業,委由他機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工作
      費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

十四、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者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