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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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或補償作業所需
之各項管理費用。該費用由各該機關於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用地
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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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提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除特種基金外,得統籌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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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如下: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加班、誤餐、交通、因(公)工程傷亡之醫
療、慰問等費用。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
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其差額,不得
重複支領。
(二)因工程或補償作業之需要,委託專業或學術機構(人員)、聘請
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監工、測工、技工
、雜工等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三)工程或補償作業需用之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攝(錄
)影及雜支等相關費用。
(四)工程或補償作業之模型、圖書、儀器設備之購置、修復、租用及
維護搬運費用。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
電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之隔間裝修費用。
(六)工程或補償作業用車輛之維修、油料、稅捐、保險及租用費用。
(七)徵圖獎金、紀念牌費、評選獎勵金、評選(審)作業費、專家學
者、審查人員出席費、鐘點費及差旅費。
(八)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檢驗、審查
、執照登記費、規費、各項地籍整理及管理費用。
(九)工程或補償作業開辦、協調、宣導、聯誼、觀摩、民俗、茶點、
敦親睦鄰或慰勞費用。
(十)駐廠監造支出費用及機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國內外訓練、督導
、考察、參訪等費用,其中涉及出國者應報經本府核准。
(十一)工程或補償作業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爭議所需委任律師、
訴訟、仲裁、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爭議處理費用。
(十二)工程技術、開發策略學術研討、論壇、訓練、交流、參與各項
競賽費用及專家學者之出席費與交通費。
(十三)工程前置作業費用。
(十四)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自行規劃設計獎金。
(十五)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獎金或其他獎金。
(十六)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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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管理費或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
償費之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前項工程費或補償費,於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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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委託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
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公有建築物工程:依前款所定基準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
。
2.非建築物工程:依前款所定基準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之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
提列基準。
(三)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其工程管理費
提列基準依該代辦工程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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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
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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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六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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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償作業內列有補償費者,按補償費百分之零點五提列工作費,該補
償費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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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關之工程或補償作業,委由他機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工作費
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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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市復興區公所未訂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相關規定前,
得準用本要點規定。但接受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
補助金額累計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
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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