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應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之水質標準。 前項水質應每半年由簡易自來水事業擇定合格檢測機構辦理檢驗一次,並 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檢驗紀錄送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本府備 查,檢驗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