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簡易自來水
事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供水區域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行
政區域者,以供水區域較大者為執行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本府原住民行政局:本縣原住民族地區之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
          。
    (二)本府工商發展局:本縣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簡易自來水事業管
          理。
二、執行機關:辦理轄區內公、民營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經營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

申請簡易自來水事業,申請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法人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申請人應檢具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水權狀及原水水質檢驗表,送請
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本府核定。
簡易自來水事業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價,由簡易自來水事業視供水區域內之情況,採取計
量、計口或其他方式訂定,經送請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本府核定。

本府或執行機關對於簡易自來水事業設施之改善或新建經費得酌予補助。

簡易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應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之水質標準。
前項水質應每半年由簡易自來水事業擇定合格檢測機構辦理檢驗一次,並
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檢驗紀錄送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本府備
查,檢驗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簡易自來水設施因災變或緊急事故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簡易自來水事業應
同時函報本府及執行機關。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補辦
許可登記。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最多以一年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