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之
    規定辦理外,為加速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
    點。

二、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須已發布細部計畫,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
    計畫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者為限。

三、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
    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人數為二
    人時應共同發起;人數為三至十二人時應由過半數發起;十三人以上
    則應由七人以上共同發起。
    發起人應具代表性且宜為本縣縣民,並須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

四、自辦市地重劃應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向本府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
        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
    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本府得解散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一)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巿計畫需要經本府核定者,不在
        此限。
  (二)區內公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
        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
        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位於都巿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區內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六、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一地區可准予成立二個以上之籌備會,
    惟對於已有核准成立籌備會之地區,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應同
    時副知已核備成立之籌備會。
    倘其中一個籌備會已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者,於核定計畫書時應同時
    解散其他籌備會。

七、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概略重劃負擔比率,並檢附下列
    圖冊各三份,向本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巿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應檢附之圖說,其比例尺應為五百或一千分之一;經審查不合規
    定者,應敘明理由退回其申請或限期補正完畢。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

八、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應通知各相關主管機關及籌備會訂期辦理
    實地會勘,並請各主管機關就有關開發工程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交通衝擊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及調查古蹟、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等事項提
    供意見。
    各主管機關提供之意見應轉知籌備會參考辦理。

九、籌備會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
    定:
  (一)未附帶條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
        開抵充土地面積百分之十五者。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不論
        一次開發或分期分區開發;其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
        應以不低於該地區尚未開發部分都市計畫規劃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全部合計,扣除依法抵充土
        地後賸餘面積,占該尚未開發地區土地扣除抵充土地後之面積比
        例為限,未符本規定者。
  (三)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者。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範圍
        一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四)都市計畫劃設之行水區、申請範圍土地受絕對禁、限建之規定、
        重劃後將產生畸零地。
  (五)經審查不符重劃要件及其他法令計畫有暫緩開發之規定者。
    重劃範圍應力求完整,避免區內、區外畸零範圍產生,籌備會應將公
    共設施儘量納入範圍一併開發。
    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十、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
    明重劃面積範圍及負擔項目比例等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徵
    求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其未表
    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前項同意書如有疑義,應加以查核。

十一、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採以
      個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
      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
      所稱「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
      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
      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
      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計入比例計算者,僅限於規範重劃計畫書報核時
      ,同意或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計算,不應排除其參加會員大會
      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事項之同意或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權利。

十二、籌備會於徵得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總
      面積均達半數以上之同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
      巿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
          經過情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事項。
      受理第 1項申請時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
      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十三、有關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設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應要求於重劃
      計畫書記明列入重劃工程一併興闢完成,該工程預算書圖並應經各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十四、信託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有關籌備會發起、是否同意參加重
      劃、擔任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開之人數計算,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
      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準。

十五、自辦巿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
      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外,應一律參加重劃,並於核定同時
      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十六、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
      事會、監事會後成立重劃會,且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本府核定,重劃會並應於重劃區當
      地鄉(鎮、市)設置會址。
      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本府得依獎
      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解散籌備會。

十七、會員大會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並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其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並按獎勵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十八、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
      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
      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其決
      議應有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不設監事會時,則由監事一人行之。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

十九、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本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
      請備查。

二十、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
      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確
      實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公
      告之。

二十一、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轄區地政
        事務所申請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獎勵辦法第四十八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地點交樁標
        。

二十二、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本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時,應檢
        附重劃範圍地籍圖及重劃區土地清冊等各十份,送本府核辦。

二十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
        過後,檢附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地價評議表冊等各二十五份
        ,送本府提報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前項重劃前、後地價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不動
        產估價師應就其查估及簽註負責,並應俟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
        府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地價評議事宜,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

二十四、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辦理,並須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本府核
        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核定之數額為
        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或委由不動產估
        價師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
        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
        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
        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二十五、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本縣各項查估補償標準
        查定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後辦理。其補償數額及拆遷期限,重劃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
        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二十六、所有權人如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處
        理;協調不成時得報請本府調處;不符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
        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
        ,理事會得將前點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本府依規定代為拆遷
        。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倘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七、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
        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府核定後始得發
        包施工,且應於施工前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本府備
        查。其餘工程有關項目應依「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驗收及接管等作業程序」辦理(如附件)。

二十八、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已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有關施工規範及計畫期程辦理,並定期申請
        本府會同實施查核。
        重劃工程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其他應辦事項者,理
        事會應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施工。

二十九、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本府會同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
        交保固保證金後,連同工程決算書圖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
        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
        包商。

三十、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
      三十日,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妥為協調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
      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
      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
      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三十一、自辦巿地重劃區內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重劃會應於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並將協商結果列冊送本府轉轄區鄉(鎮、市)公所辦理註銷租
        約或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當事人。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
        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
        外,應列冊送本府轉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之轉載。其經辦竣
        限制登記者亦同。

三十二、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向本府申辦地籍測量
        及土地登記。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倘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
        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後,送本府核轉轄區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價分算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三十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差額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
        償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
        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本府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
        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三十四、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本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各
        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本府為管理機關,
        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本府備查,
        並由本府於同意備查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
        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三十五、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
        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十六、自辦市地重劃於交接土地及清償債務後,理事會應於三個月內辦
        理結算,並報請本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公所及村
        (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自辦巿地重劃地區,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三十七、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應檢附重劃報告,送請本府備查,
        並報請解散。

三十八、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
        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本府轉送稅捐稽徵機
        關。
        重劃完成後,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報經本府
        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三十九、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重劃會
        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
        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本府核定之計算負
            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四十、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無故延
      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警告
      或撤銷其決議,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

四十一、其他未列入本作業要點之事項,悉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辦法及本縣市地重劃政策白皮書
        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