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縣跨所
土地登記業務,以提昇為民服務效能,爰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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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係指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管轄之土地
登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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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本要點之登記案件如下:
(一)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
(二)住址變更登記。
(三)姓名變更登記。
(四)建物門牌變更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
(六)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
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
(七)抵押權設定。
(八)預告登記。
(九)預告登記塗銷。
(十)拍賣登記
前項登記案件,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
附載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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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應先依規定申請地政整合系統權限。
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及相關代碼,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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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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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時,得提出調案單(如附表),以傳真
或其他方式向管轄所調取人工登記簿及其他與登記有關之檔案資料。
管轄所於收受調案單後,應即將查復資料影本以傳真或公文交換方式
送交受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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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機關全銜
及地址;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退費及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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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補正,應向受理所辦理。但案件駁回或撤回後重
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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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繕發權利書狀者,應由受理所
鈐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註地籍資料管轄所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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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理所於辦竣登記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
受理所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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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應
向原受理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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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人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時,應
向原受理所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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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跨所土地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
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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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
,由原受理所或管轄所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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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分層負責劃分及處理期限,依「桃園縣各地政
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人民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辦理。但必要
時得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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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本要點規定應向受理所申請之事項,而誤向管轄所申請者,管轄
所應於接獲申請後立即移送受理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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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行政救濟及登記損害賠償申請事件,由受理所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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