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本府及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各所)辦理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之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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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正登記作業,除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等
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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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正登記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ㄧ者,由各
所逕行更正之: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政府機關證明確實錯誤。
(三)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
前項第一款所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係指有原登記申請
案或其他足資證明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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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更正登記應備文件:
(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2.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更正理由書。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4.所有權狀(含共有保持證及建物附表)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5.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明文件。但更正事項不影響他項
權利人之權利者,得免附。
6.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由各所逕為更正者:
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2.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已依法銷毀者免附)。
3.土地、建物登記簿及沿革相關資料。
4.其他相關文件。
未能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文件者,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
(含繼承人)保證書暨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
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
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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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案件須報本府核定者,除檢附第四點所列文件外,
並應填具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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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無須再辦理登記名義人身分資料之更正登記。
但該更正事項係審認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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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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