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代收服務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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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各所)辦理跨所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以擴大便
    民服務對象,提升服務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資料保存所。
    (二)代收所:指協助代收非其管轄區申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本原則適用之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如下:
    (一)土地登記。
    (二)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四)複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原案。
    (五)依檔案法規定申請複印本局或各所之公文。
    (六)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七)人工登記簿謄本。
    (八)利害關係人申請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九)複印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
          專簿。
    (十)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十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補發。
    (十二)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
    前項第五款規定案件得向本局或各所申請,其餘各款規定案件應向各
    所申請。

四、申請人或代理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代收所申請辦理代收服務:
    (一)申請單(附件一)。
    (二)雙掛號郵資。但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無須繳
          納郵資。
    (三)其他證件資料。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或代理人親至現場臨櫃辦理為限;以其他方式申請
    者均不予受理。

五、代收所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報)人或代理人身分,並於申請書加蓋核訖身分章
          戳、核對者及代收所章。但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
          核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代收非由地政士代理之土地登記
          申請案件者,應向管轄所確認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倘未符合規定,應告知申請人。
    (二)檢核申請(報)人及代理人基本資料欄位、聯絡方式、委任關
          係等與其他應勾選或填寫之項目,及申請單上印章是否缺漏。
    (三)代收預付郵資,發給代收服務項目收據(附件二)。
    (四)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之案件經確認「申報書序號
          」欄載有系統序號後,於申報聯及收執聯加蓋收件章戳,將收
          執聯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作為申報憑證。
    (五)於代收案件簽收系統(以下簡稱代收系統)登錄收件資料。
    (六)於一個工作日內郵寄申請單及代收服務資料,倘因業務情形無
          法如期寄送者,應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管轄所案件相關資
          訊及紙本收件日期。但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
          之申報聯正本得由代收所收存。

六、管轄所收受代收服務資料後,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代收所。非屬管轄案件者,轉交管轄所
          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登錄代收系統簽收。
    (三)案件經審核如需補正或駁回者,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或駁
          回案件,並檢還原繳文件。
    (四)文件齊備且經審核通過及計費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申請人或
          代理人繳納規費。
    (五)案件辦理完畢,寄送核發資料。郵資如有賸餘,應一併寄回。
    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申請資料,由管轄所於接獲通
    知後,於申辦系統填入「紙本表單收件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