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
發案範圍內既成建物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事宜,特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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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既成建物,應為合法建物,並檢附以下證
明文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
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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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原位置保留,須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申
請。
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倘建物
與其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應自行協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供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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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申請人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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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與範圍劃定原則如下:
(一)保留分配土地面積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積除以該使用
分區建蔽率為原則。但建物合法部分,不包含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應拆除部分。
(二)同意保留範圍,由本府審查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建物坐落、使用
狀況、街廓(區塊)條件、預計權利價值及建物所有權人意願,
並辦理現地會勘後,調整劃定之。同意保留範圍之兩側基地線,
以至少能涵蓋該建物合法部分之最大投影範圍為原則;後側基地
線,以連接至街廓分配線為原則。
(三)依前款劃設之保留範圍,不得逾第一款計算之保留面積百分之二
百五十。其面積未逾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符
合第六點所需權利價值規定;其面積逾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
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二百五十時,申請人及該建築基地所有權人預
計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大於該保留範圍所需權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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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不足之處理方式:
(一)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相同,其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
足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不足部分得以繳納差額地
價方式補足。
(二)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同,申請人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
值不足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應加計該建築基地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仍不足時,不足部
分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三)未能依前款取得該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地應領
抵價地權利價值時,應由徵收範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保留分
配土地面積所需足額權利價值,不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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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申請:
(一)所附證明文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核准,經通知補
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後資料仍未完整。
(二)使用情形不符合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四)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五)依第五點規定劃設保留範圍之面積,未達或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情況特殊,為安置原住戶所需,經本
府專案核准不在此限。
(六)建物部分拆除,或因其相鄰建物拆除,致該建物結構有危害安全
之虞,經認定需拆除。
(七)經審核認定有妨礙都市計畫事業或區段徵收計畫。
(八)不符合第六點所列應提供之權利價值。
(九)建物保留與工程規劃設計無法配合,有妨礙施工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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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以地籍整理後之登記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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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分配公告土地所需權利價值者,其剩餘之權
利價值仍得參加抵價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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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配合事項:
(一)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由改良物
所有權人同意延期於劃定保留範圍後,核實發給之。
(二)經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如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
明會前申請放棄,得斟酌財務及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其經審查
同意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助費按桃園
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補助救濟獎勵原則所
定之逾期發放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按原補償標準五折發給
,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三)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原經核准之原位置保留
分配土地案件,本府得予撤銷,或於土地完成登記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採撤銷方式辦理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
,房租補助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
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四)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申請人及其同居人就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各種不便負有忍受義務,不得向本府要
求任何形式補償,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於區
段徵收期間所生之各項租稅或費用,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
行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助。
(五)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如有建物部分拆除或相鄰建物拆
除之情形,應就拆除後賸餘之門面、共同壁、圍牆或其他構造物
等自行修復;如於本區段徵收案辦理安置街廓分配作業前,仍未
辦理修復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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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應於收件後即依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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