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下簡稱租賃
業)及非法經營租賃業務檢查,有效管理租賃業及其所屬管理人員,
以促進本市租賃住宅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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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得視業務執行需要組成檢查小組,由本府地政局人員組成並負責
執行辦理;必要時得會同本府所屬相關機關及本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等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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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對管轄區域內之租賃業業務檢查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非租賃業而有經營包租或代管業務之虞者。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且審查其提供之事證明確
,有違法營業之虞者。
(三)對於租賃業業務,曾發生重大租賃爭議或現有重大租賃爭議未能
妥適處理,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四)經本府許可經營而逾期未辦理設立備查者。
(五)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立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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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務檢查事項如下:
(一)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
(二)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處罰情事。
(三)有本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四)其他為管理及輔導租賃業,或檢查違法經營租賃業業務必要之相
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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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檢舉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
不得於公函內載明檢舉人身分資料。
(二)檢舉案件事證明確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
1.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或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或聯絡
電話,有虛偽或不實之情形。
2.無具體檢舉內容或未提供明確事證。
3.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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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執行租賃業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均應保密。但為實際檢查需要
或檢查計畫明定應通知受檢業者準備相關資料者,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機關服務證、說明檢查目的及法令依據。
(三)應備妥業務檢查紀錄文件、租賃業許可、備查、聘用管理人員等
查詢資料及錄音(影)相關設備。
(四)為舉證租賃業或非法經營租賃業務者違法情事需要,除得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執行業務有關紀錄
及文件。
(五)執行公務過程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得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
保護。
前項第一款已排定之檢查事項,因租賃業者外出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
完成檢查時,應另排定檢查日期及時間,並以書面通知租賃業配合受
檢,經通知後仍無法配合者,則以書面通知請其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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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於租賃業業務檢查完畢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人員應於業務檢查當場作成本府租賃業業務檢查紀錄表一式
二份,紀錄表分甲表(附表一)及乙表(附表二),甲表適用於
經許可之租賃業,乙表則適用於非法經營租賃業者,由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受檢
者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收執。但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
人員拒絕簽章時,檢查人員應於紀錄表註明事由後攜回,並以雙
掛號郵寄送達租賃業者。
(二)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廢止許可之
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租賃業之許可後,通知經濟部或本府經濟發
展局,並副知本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有無營業之
認定,得請稅捐稽徵機關及本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協助
查明。
(三)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本府得主動或於業務
檢查後提供聲明書(如附表三),確認業者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廢止其許可。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處罰情事者,依本條例
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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