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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機場捷運延伸線 A22站地
    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既成建物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
    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
    事宜,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
          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
          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
    前項第一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三、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區段徵收範
    圍內有被徵收之土地,且已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於範圍內無被徵收土
    地,應自行協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供原
    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四、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應由申請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五、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與範圍劃定如下:
    (一)保留分配土地面積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積除以該使
          用分區建蔽率為原則。但建物合法部分,不包含位於公共設施
          用地應拆除部分。
    (二)同意保留範圍,由本府視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建物坐落、使用
          狀況、街廓(區塊)條件、預計權利價值及建物所有權人意願
          ,調整後劃定之。保留範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
    (三)同意保留範圍之兩側基地線,至少應能涵蓋該建物合法部分之
          最大投影範圍;後側基地線,以連接至街廓分配線為原則。
    (四)依前款劃設保留範圍後,在未超過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一
          百二十時,應符合第六點所需權利價值規定。
    (五)前款保留範圍超過計算面積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申請人及該建
          築基地所有權人預計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大於該保留範圍所
          需權利價值。

六、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一)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相同,其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不足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不足部分得以繳納差
          額地價方式補足。
    (二)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同,申請人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
          價值不足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應加計該建築基
          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仍不
          足時,不足部分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三)未能依前款取得該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地應
          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時,應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保留分配土
          地面積所需足額權利價值,不得繳納差額地價。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所附證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核准,經通知補正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後資料仍未完整。
    (二)使用情形不符合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四)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五)依第五點計算之保留面積,未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規定。
    (六)建物部分拆除,或因其相鄰建物拆除,致該建物有危安之虞,
          經認定需拆除。
    (七)經審核認定有妨礙都市計畫事業或區段徵收計畫。
    (八)不符合第六點所列應提供之權利價值。
    (九)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範圍內存在非合法建物。但於審查補
          正期間完成拆除者,不在此限。
    (十)建物保留與工程規劃設計無法配合,有妨礙施工之虞。

八、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以地籍整理後之登記面積為準。

九、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分配公告土地所需權利價值者,其剩餘之權
    利價值仍得參加抵價地分配。

十、其他配合事項:
    (一)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費應由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延期於劃定同意保留範圍後,核實
          發給之。
    (二)已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案件,如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前申請放棄,得斟酌財務及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其經審查
          同意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助費按桃
          園市機場捷運延伸線 A22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
          勵救濟救助補助原則所定之逾期發放基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助
          金按原補償基準五折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
          內容發給。
    (三)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原經核准之保留分配
          案件得予撤銷,或於土地完成登記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採撤
          銷方式辦理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助
          費及自動拆遷獎助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
          準及內容發給。
    (四)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申請人及其同居人就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各種不便負有忍受義務,不得要求
          任何形式補償。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於區
          段徵收期間所生之各項租稅或費用,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自行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助。

十一、本府應於收件後即依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