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以下簡稱應用)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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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受理申請應用檔案,由業務單位負責審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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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應用檔案者,應填具申請書,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
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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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單位檢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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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並依
下列各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
日起算:
(一)提供應用申請者,應敘明應用方式、應用時間、地點、連絡人員
及電話、檔案應用注意事項、收費標準及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二)暫無法提供使用者,應載明無法提供原因及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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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於指定日期親至指定地點,出示核准通知書、身分證明文件
,保證遵守規定後,由承辦人員陪同應用檔案。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應用。
承辦人員檢核申請人證件無誤後,申請人核對擬應用檔案無誤後於應
用簽收單內簽名,並將其身分證暫時代管,於應用完畢繳費後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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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如需輔佐人陪同應用檔案,應事先提出申請。
前項輔佐人以一人為限。
應用檔案時,不得僅由輔佐人單獨在場,申請人對其輔佐人之行為應
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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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及其輔佐人於應用完畢後,應將檔案歸還受理單位並經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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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檔案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檔案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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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閱覽之檔案應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受理單位應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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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如
有發生下款所列情形者,承辦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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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
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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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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