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八
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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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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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遊憩場所為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列之遊憩場
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府管理之體育場(館)、球場、運動場及文化設施。
(二)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三)露營場。
(四)動物園。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宗教建築物。
(七)依法設立登記,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特色旅
館、休閒農場及展覽之場所。
前項第六、七款之遊憩場所周邊應有完善聯絡道路,其五百公尺範圍
內須有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公用或專屬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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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遊憩場所指示標誌(以下簡稱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局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遊憩場所位置平面圖。
(三)載明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之施工設計圖。
(四)遊憩場所之出入口、消防安全及標誌設置地點之現況照片、公
文書等安全系統證明。
(五)遊憩場所屬前點第一項第六、七款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或登記營業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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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標誌設置及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以本府管轄之公路路線系統或市區道路,且距離該遊
憩場所二公里內為原則。
(二)申請數量不得超過五面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本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三)標誌牌面規格應符合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規則未規定者,其
長度為二百四十公分、寬度為六十六公分。但本局認有整合之
必要而予以調整者,不在此限。
(四)標誌內容以採中、英雙語化為原則。
(五)標誌背板結構以槽鋁、角鋁方式接合為原則。
(六)標誌設置得附掛於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但不得妨礙號誌或
標誌功能、路燈照明、桿件結構及基礎,並應兼顧行人及行車
安全。
(七)標誌設置於人行道者,其牌面下緣應距離地面二百公分以上,
且其牌面橫向距離緣石邊緣三十公分以上;設置於車道上方者
,其牌面下緣應距離地面四百六十公分以上。且不得遮蔽現有
之標誌、號誌、監控設施及安全設施。
(八)標誌背面應註明設置日期、許可文號、申請者及聯絡電話等事
項(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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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受理第四點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標誌設置或變更之申請經本府審核許可後,始得自行施工並負擔全額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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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標誌設置申請之許可應為下列之記載:
(一)申請者應於許可後二個月內,依許可內容完成標誌設置,並檢
附設置前後照片送請本局會同本府工務局或區公所辦理查驗。
未依限期辦理或經查驗不符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拆除。
(二)本府工務局、區公所或本局因交通管理或行車安全,得於書面
通知申請者後,整合、拆除或遷移標誌。
(三)標誌有損毀、老舊或褪色等情形者,申請者應主動修復或汰換
。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設
置許可並責令申請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逕行拆除。
(四)標誌之設置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者,由申請者負賠償及法律責
任;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者,本局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拆除
,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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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標誌設置須挖掘道路者,申請者應檢附經本府許可設置之文件,向道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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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發布前已設置之標誌,應於本要點發布後三年內向本局提出申
請,逾期未申請並經本府許可者,本府得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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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標誌申請設置作業流程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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