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發展及應用警政資訊,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
各機關應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規定」要求,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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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連結作業:指本局與警政署透過網路連線或是實體儲存裝置,
以各種檔案傳輸方法進行資料交換。
(二)警政資料:指透過連結作業自警政署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三)業務單位:指本局申請連結作業並使用警政資料單位。
(四)連結資料系統:指本局與警政署透過連結作業進行資料交換,
保有警政資料之資訊系統。
(五)使用單位:指本局申請查詢或使用警政資料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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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相關業務分工如下:
(一)業務單位:
1.負責受理、審核及管理使用單位申請連結資料系統查詢或使
用權限。
2.規劃辦理警政資料查詢及使用之相關安全管控事宜及稽核作
業。
(二)資訊單位:
1.協助業務單位向警政署提出連結作業申請。
2.對業務單位辦理連結作業提供技術協助。
(三)使用單位:依業務需要申請適當之資料查詢或處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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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警政資料之業務單位須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應翔實
填具資料申請單位、使用單位、申請項目、使用目的、取得資料之法
令依據及資料取得方式等資料,由本局向警政署申請,經正式函復同
意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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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業務單位應管理使用者系統帳號,由使用者填寫權限申請表(如附件
二)後,經業務單位審查並開通權限,人員異動時應註銷其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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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者對於資料之使用、傳遞、保存、註銷或銷毀等運用,應符合刑
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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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查詢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對外洩漏;對於已完成任務且無保留必要
之資料,應銷毀或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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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業務單位辦理連結作業承辦人及主管異動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局,由
本局函報警政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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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業務單位如欲終止連結作業,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局轉
報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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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併同本局警政資訊督考辦理稽核作業:
(一)業務單位應將日誌紀錄檔保存五年,並每月備份,以供稽核。
(二)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辦理二次自主稽核,稽核使用連結資料之
權限申請、資料查詢及運用情形。
(三)本局稽核發現異常時,得調取業務單位日誌紀錄檔進行調查,
且業務單位應立即查明原因及提出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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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者查詢資料之作業程序
(一)執行查詢作業時,應使用本局核准之資訊設備,禁止以未經
核准設備進行查詢。
(二)登入查詢系統時,應使用業務單位配發之個人帳號,禁止使
用他人帳號登入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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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連接資料系統之資通安全管控措施比照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
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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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關對於所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管及利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
應負完全責任,若發生資料外洩或相關資安事件,應立即通知資料
提供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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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違反本規定,因而發生洩密或損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其他法令者,除
依各該法令查處外,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議處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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