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用警政資訊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所有條文

一、為發展及應用警政資訊,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
    各機關應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規定」要求,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連結作業:指本局與警政署透過網路連線或是實體儲存裝置,
          以各種檔案傳輸方法進行資料交換。
    (二)警政資料:指透過連結作業自警政署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三)業務單位:指本局申請連結作業並使用警政資料單位。
    (四)連結資料系統:指本局與警政署透過連結作業進行資料交換,
          保有警政資料之資訊系統。
    (五)使用單位:指本局申請查詢或使用警政資料之單位。

三、各相關業務分工如下:
    (一)業務單位:
          1.負責受理、審核及管理使用單位申請連結資料系統查詢或使
            用權限。
          2.規劃辦理警政資料查詢及使用之相關安全管控事宜及稽核作
            業。
    (二)資訊單位:
          1.協助業務單位向警政署提出連結作業申請。
          2.對業務單位辦理連結作業提供技術協助。
    (三)使用單位:依業務需要申請適當之資料查詢或處理權限。

四、申請警政資料之業務單位須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應翔實
    填具資料申請單位、使用單位、申請項目、使用目的、取得資料之法
    令依據及資料取得方式等資料,由本局向警政署申請,經正式函復同
    意後生效。

五、業務單位應管理使用者系統帳號,由使用者填寫權限申請表(如附件
    二)後,經業務單位審查並開通權限,人員異動時應註銷其權限。

六、使用者對於資料之使用、傳遞、保存、註銷或銷毀等運用,應符合刑
    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等規定。

七、查詢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對外洩漏;對於已完成任務且無保留必要
    之資料,應銷毀或刪除。

八、業務單位辦理連結作業承辦人及主管異動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局,由
    本局函報警政署備查。

九、業務單位如欲終止連結作業,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局轉
    報警政署。

十、併同本局警政資訊督考辦理稽核作業:
    (一)業務單位應將日誌紀錄檔保存五年,並每月備份,以供稽核。
    (二)業務單位應每年至少辦理二次自主稽核,稽核使用連結資料之
          權限申請、資料查詢及運用情形。
    (三)本局稽核發現異常時,得調取業務單位日誌紀錄檔進行調查,
          且業務單位應立即查明原因及提出改善措施。

十一、使用者查詢資料之作業程序
      (一)執行查詢作業時,應使用本局核准之資訊設備,禁止以未經
            核准設備進行查詢。
      (二)登入查詢系統時,應使用業務單位配發之個人帳號,禁止使
            用他人帳號登入系統。

十二、本局連接資料系統之資通安全管控措施比照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
      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對於所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管及利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
      應負完全責任,若發生資料外洩或相關資安事件,應立即通知資料
      提供機關。

十四、違反本規定,因而發生洩密或損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其他法令者,除
      依各該法令查處外,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議處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