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所屬員警內部請調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所屬員警內部請調作業,
    特訂定本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二、本局所屬各機關(單位)員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內部請調本局
    所屬其他機關(單位)服務:
    (一)在現職機關(單位)服務滿一年,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專業分發
          (即非行政分發)人員,須服務滿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三)無「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

三、經審查合於規定者,除有特殊困難或理由外,一律先予存記,遇機統
    案檢討;存記以一年為限,逾期註銷資格。

四、內部請調人員,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核布派令後
    ,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自請調地。

五、各機關(單位)對所屬員警,人地不宜,非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
    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規定之限制。
    各機關(單位)不得以內部請調作業解決主動報調問題,因考核不佳
    而經主動報調者,二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機關(單位)。但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