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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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為保障性別工作
權平等,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
當事人之權益,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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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本大隊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有
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事件,適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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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二)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
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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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大隊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
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大隊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3-3325700
申訴傳真:03-3350363
申訴電子信箱:h13199@tyhp.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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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大隊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
工有關性別歧視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
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等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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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大隊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
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大隊業管副大隊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本大隊大隊長就本大隊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大隊局長就本大隊職員派兼
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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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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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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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本大隊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日
內以書面補正。
本大隊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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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當
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
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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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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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大隊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
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
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之保障對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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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人不服本大隊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
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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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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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大隊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
件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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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大隊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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