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縣公共藝術之推動,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規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係指繪畫、書法、攝影、雕塑、工藝等技法製
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品、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形、裝置藝
術及其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各類藝術創作。
本自治條例所稱興辦機關,係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
關(構)。

本縣轄區內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
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本縣轄內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元以上之政府重大公
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得設置公共藝術,並得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之研習
及展演。
前項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之研習及展演,其費用不得超過應辦公共藝術經費
之百分之二十。

本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自願辦理公共藝術
,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主
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獎勵。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公共藝術,應提送苗栗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三十萬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
育推廣事宜或交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三十萬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議審核同意後,得
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負維護公共藝術之責任,並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
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查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
算辦理之。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
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
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苗栗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
此限。
公共藝術之設置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事由,該公
共藝術之管理機關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執行機關並得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經提送審議會通過者,得要求公共藝術管理機關進行移
置或或拆除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