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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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規定之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
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
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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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用地
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及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
設施之用地,全免。
二、供社會福利設施、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運動設施及重大商業設施之
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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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規定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運動設施及
重大商業設施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
屋稅自供直接使用之當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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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間,取得
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
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之其他民間機構,因續辦興建、營運而取得之營運
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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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因其使用之情形,經本府認定僅部分符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得依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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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免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免稅申
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縣稅務局申請:
一、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免徵。
二、免徵房屋稅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三、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所轄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恢復原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所轄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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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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