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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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稽徵機關負責辦理,各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
      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
      待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
      或負責人。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
  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
  舉辦,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
  臨時舉辦娛樂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章   徵收率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
  娛樂稅徵收率,提經本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

第三章   稽徵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繽,得併同營利事業登
  記,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理。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牌示票價。其隨票出售茶券、茶牌及飲料券等,應合併代徵娛樂稅。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
  式課徵。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
  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十日前
  繳納之。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
  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
  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稽徵機關按年五日驗印核
  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稅單,交代徵人特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
  收價額據實申報稽徵機關一吹發單繳納。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各種娛樂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繽,其發
  售之票券應接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
  驗印。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
  經稽徵機關調查屬實核准免徵。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經稽徵機關調查認
  為不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舉辦人應負賣賠繳應徵娛樂稅。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
  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繳人應於訂
  定、調整前申報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
  低票價報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稽徵機關核定之。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
  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
  發,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
  五招待券。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
  各項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
  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
  前送稽徵機關稽核。

  次月分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並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佈
  情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稽徵機關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
  票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住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
  表同時繳交稽徵機關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
  排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娛
  樂人持憑入場。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
  一、未依第十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章   獎懲
  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
  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
  規定辨理。

第五章   附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