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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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
  稱民政局),並得委任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執
  行。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務時,得請本市各區公所、本府建築主管機關
  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二章   道路命名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等,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通道寬度五十公尺以上,長度一千公尺以上,屬跨區之重要道路或
      具有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通道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通道寬度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五公尺者為街。但寬度未達十公尺,
      其都市計畫長度未達二百公尺之通道,仍列為巷弄。
  四、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之狹小通道為弄。
  大道、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
  大道、路、街得視其長度或實際需要分段,其分界應擇取顯明處所劃分
  之。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道路因情形特殊或具代表性,得使用第一項以外之名稱或同時使用原有
  名稱並加註副名稱。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以大道、路、街命名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本市道路之命名或更名,除由本府逕行辦理外,應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區
  公所,徵詢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意見後擬訂,陳報民政局轉陳本府核定
  。
  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或都市計畫重劃區域內之道路命名或更名,由民政
  局協調辦理。

  道路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特別意義者:
    (一)適合當地地理、文化、史蹟或習慣。
    (二)具有表揚良善之意義。
  五、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巷、弄號之編訂,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路與街中
      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二、二大道、二路或二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牌次序編
      訂巷號。
  三、二大道、二路或二街寬度相等時,以巷之東、南端大道、路、街門
      牌次序編訂巷號。
  四、巷、弄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得以該巷、弄中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
      端之大道、路、街、巷門牌次序編訂巷、弄號。
  五、弄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編訂弄號。
  依前項規定編訂巷、弄號,因預留號碼不足,得使用緊鄰巷弄口之建物
  門牌附號編訂。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本府公報,並公告於本府及民政
  局網站,相關戶政事務所應發布公告張貼區里,並於戶政事務所網站公
  告週知。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局及相關
  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整編或改編之事宜。

第三章   門牌編釘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
  偶數順序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交叉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或環狀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二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二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二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七)僅能一端通行者以入口處為起數。
  三、巷、弄號次雙面採奇偶數順序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以接
      近所屬大道、路、街、巷為起數。
  編釘房屋門牌號碼以房屋大門出入口街道依序編釘,一戶不得申請二個
  以上門牌。
  辦理門牌編釘,應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四公尺至六公尺預留一個
  門牌號供新建房屋使用,但因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時,其門牌得編為鄰近
  房屋之附號,編為「○之○號」。
  建築物正面位於二種以上道路銜接處時,門牌之編釘,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斜向大道與路、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與街、巷銜接
      處者,編入路。斜向街與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二、正門斜向二大道、二路或二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路、街
      ,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
  三、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
      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門牌編釘後,新建領有建造執照之
      建築物,不在此限。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明顯處為
  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
  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或「○號地下○層之○」。
  地下街以其主要出入口及明顯區域範圍編釘一門牌號碼為「○號地下街
  」或「○之○號地下街」。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應申請初編門牌。
  新建房屋申請初編門牌,應俟主要構造完成且鷹架拆除後,由建築物起
  造人或所有權人,提憑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向轄區戶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
  戶政事務所應依建造執照所定之戶數,經現場勘查後編釘門牌;建造執
  照所定之戶數與現場勘查不一致或有疑義時,由申請人向建築主管機關
  查明確認後,戶政事務所再予編釘門牌。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戶數者,得
  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
  門牌之增編、併編,由房屋所有權人提憑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之證明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於施工完
  竣後,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併編連續編釘門牌號數之二間(棟)以上房屋,改為一戶使用者,被併
  編之號數,改為預留號。

  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如已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或領有舊
  有房舍證明,由房屋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向轄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及樓層門牌之增編、併編。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核發
  之建造或營造執照,但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按該執
  照或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併
  編。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起造人得提憑相關證明
  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地面層編釘門牌。
  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如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且該建築物適合人類
  居住者,於徵得該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二項門牌編釘不得辦理增編、併編。

  戶政事務所依前二條編釘之門牌,應每月列冊記錄,並通報建築主管機
  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因道路開闢、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際。
  二、原編門牌號碼順序重複或凌亂。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編:
  一、修建房屋正門方向。
  二、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應予改編。
  三、編釘門牌號、室號,遇有尾數為四,戶政事務所得抽空不編。已編
      釘之門牌號、室號,如遇有尾數為四,戶政事務所得依民眾申請改
      編。
  原編門牌號碼因前項以外之原因申請改編,致相關建築物門牌須隨同改
  編者,申請人應先徵得過半數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戶政事務所始得進
  行改編。

  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時,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或管理人
  應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換發。
  建築物所在地轄區里、鄰長或其管理委員會,基於維護市容等公益性原
  因,亦得申請補、換發門牌。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門牌應予廢止:
  一、無人居住。
  二、全戶戶籍均遷出。
  三、不適合人類居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完竣
  後,應主動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並於三個月
  內派員或委託他人張貼,在未張貼前,得先行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於住戶大門。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公告週知並通知有關機關。變
  更部分,應附註原道路名稱號碼及變更日期,新編部分,應加註編釘日
  期。

  門牌應張貼在面向建築物正門右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高度
  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
  大門上無適當位置張貼或無法張貼者,應在房屋正門適當位置繪製門牌
  或在所掛招牌下方書寫道路門牌號碼,其規格與現行門牌相同為原則。
  編釘之門牌,住戶應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

  私設未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戶政事務所編釘不
  符者,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自行拆除。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經戶政事
  務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按次處罰。

  戶政事務所得依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
  二、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
  三、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
  四、當事人之配偶或當事人之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之人。
  五、該建築物各層(含地下層)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現住人。
  六、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補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
  。但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及基於維護市容等公益性原
  因者,免予收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
  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門牌指標(或
  稱大型門牌)。

第四章   附則
  民政局得設置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整編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民政
  局定之。

  門牌應書明大道、路、街、巷、弄名稱、號次、樓次及室號,必要時加
  列區里名稱,門牌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門牌之編釘、改編,由戶政事務所核定;門牌整編,由戶政事務所擬訂
  計畫,報民政局核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