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臺中市為管理休閒娛樂服務業,維護市民居住安寧、營業秩序及保障公共
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業務者。
二、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者。
三、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者。
五、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者。
六、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
七、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者。
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
九、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者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
前項各款事業之認定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送臺中市議會備查。

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為限。

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
室業、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且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
以上。
前二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休閒娛樂服務業設於臺中市中區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距離國民小學二十公尺以上。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
地點,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休閒娛樂服務業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六、營業場所平面圖。
七、營業場所範圍標示圖。
八、代表人或負責人出資經營切結書、登記資本之財力證明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附之文件。

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申請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
一、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二、經本府勒令停止使用,尚未恢復使用者。
三、經命停止營業,期間尚未屆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休閒娛樂服務業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
,以備有關機關查對;變更時,亦同。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每日下
    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二、不得容留年滿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
    午八時進入或留滯。
前項所稱非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以外之日期。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執行第一項之規定時,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文件
。拒絕出示或無年齡證明文件者,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其進入。

休閒娛樂服務業營業場所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主管機關
申報;停業後非依第七條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復業者,不得營業。

休閒娛樂服務業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廢止其許可;未申報者,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其營業場所涉犯提供場所之賭博、妨
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其他同類犯罪行為經起訴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停止營業,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營業期間不受理第
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申請變更許可。
前項受處分人於停止營業處分合法送達後,拒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經命停止營業或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者,不得未經許
可擅自接水接電或其他能源。

受前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之業者,於停止營業期間屆滿或停業期間
辦理商業歇業、公司解散登記後,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
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受第四條及第
五條之限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
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十
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業者於有遷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情事時,應於三十日內檢附本自
治條例規定文件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分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