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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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踐教育改革理念,改善各級學校教
    育環境,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依教育基本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就本市重大教育政策及相關教育改革事項,提供審議、諮詢、協
    調及評鑑事宜。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副市長一人及教
    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六人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四人。
  (二)家長會代表三人。
  (三)教師會代表ㄧ人。
  (四)教師工會代表一人。
  (五)教師代表一人。
  (六)社區代表一人。
  (七)弱勢族群代表二人(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代表各一人)。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四、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市長補聘(派)之,補聘(派)之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局業務科科長兼任,行政業務由執
    行秘書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六、本會以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
    集人主持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正副召集人均未
    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委員有提案、討論、審議、表決之權利。但提案應
    有三位以上委員之連署始得提出。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
    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必要時得舉辦公聽會。

九、委員有下列情事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對各級學校有關說、請託。
  (二)對各級學校有商業往來行為或經營各級學校用品。
  (三)委員會議無故缺席二次以上。
    前項各款有爭議時,由本會會議決議之。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