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有效管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
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將
道路挖掘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護管理、
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形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
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埋設人: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
    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二、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指建設局為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資
    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
    相關資訊查詢之資訊應用系統。

道路挖掘分類如下:
一、緊急性挖掘: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路)因臨時
    重大損壞、故障或其他特殊狀況須立即挖掘道路者。
二、計畫性挖掘:指管線埋設人年度籌辦之專案工程須挖掘道路者。
三、一般性挖掘:指前二款以外之事由申請挖掘道路者。
前項道路挖掘分為明挖及非明挖之施工方式。但公共管線之新設、更換及
維修等工程應優先採用非明挖技術方式施工。

管線埋設人應於建設局所定期限內將所屬地下管線資料及平面、斷面位置
圖等有關圖資繳交建設局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
前項有關公共設施管線圖資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二章   道路挖掘之申請
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辦理遷移或埋設管線者,
得併同該工程提出申請。
建設局辦理道路修復工程時,管線埋設人應配合工程辦理人孔、手孔蓋下
地或減量,無法配合時,得由建設局代為辦理,其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由管
線埋設人負擔。
有多種管線工程需於同一道路挖掘時,建設局得協調各相關管線埋設人同
時辦理。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應先申請建設局許可,
始得辦理。
道路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埋設人應擬
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段施工。

申請緊急性挖掘者,應於施工前通報建設局,並於通報後三個工作天內向
建設局申請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
前項通報方式,以網路通訊為主,以電話、傳真或口頭告知方式為輔,建
設局並應作成通報紀錄。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視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辦理緊急性挖掘需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應於前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
計畫、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橫斷面及管溝橫斷面圖各一式二份向建設局
提出本年度計畫,逾期不再受理。
建設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相關管線埋設人或有關機關(單位)協商
管線工程辦理方式及作業時程。

申請一般性挖掘、計畫性挖掘者,管線埋設人應利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
統登入道路挖掘相關資料,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設局所訂相關文件,向建
設局提出申請。

第三章   道路挖掘之收費
申請計畫性及一般性挖掘經許可者,應依建設局所定期限繳納道路挖掘許
可費、道路挖掘附加路面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但人
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不在此限。
前項道路挖掘許可費每一申請案件收取新臺幣一百元;修復費之收費標準
如附表。
第一項費用應按申請案件逐件繳納,未依規定繳納者,建設局應駁回其申
請。但民生管線案件或特殊情形經建設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由建設局核算並一次收取,完工後按實作面積計算,
多退少補。
前項道路養護費按所計修復費加收百分之二十。但不含第四項加倍收取之
費用。
經建設局許可自行刨除修復道路者,得免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禁止挖掘路段、時間及範圍內申請挖掘道路者,建設局
得加倍收取修復費,申請展延道路挖掘期間者亦同。

採用非明挖技術方式施工並符合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者
,得經建設局許可免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但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
損壞或其他損害者,應負修復及保固責任。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應以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管理之。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之用途如下:
一、代辦各類管線挖掘工程之路面修復。
二、本市轄內道路刨除、翻修、封層、查驗工程。
三、道路人孔、手孔蓋升降、標線繪製等交通改善工程。
四、各項代辦工程之管理費。
五、辦理道路及交通安全維護管理所需設備費、業務費及人事費。
六、其他有關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

第四章   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下列期間內禁止道路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或活動期間。
四、公告禁止挖掘期間。
五、經建設局公告劃定為共同管道實施計畫之道路範圍或共同管道建設完
    成之道路。

於下列情形經許可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與國家或本市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緊急搶修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孔、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之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號誌或路燈用電等管線工程。
八、其他經建設局許可之管線工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翻修或改善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登錄於
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管線埋設人取得挖掘道路許可書後,應於開工前通知有關之里辦公處,並
公告於施工路段,另由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及施工情
形。
管線埋設人應依挖掘道路許可書註明之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因故
未於許可期限內施工或完工,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建設局申請展期或註銷施工許可,並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許可期限內申請者,挖掘道路許可書自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其
已繳交修復費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或核退。

道路挖掘或管線佈設,應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內施工,並
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工作。但經建設局公告之主要道路應於下午四時前收
工。
前項道路挖掘情形特殊並經建設局許可者,得於其他時段施工。
未及於規定時段內回填或修護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止滑板與道
路齊平,並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管線埋設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下設施之
設置情形,其作業應符合交通工程規範、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環境保護法規
等相關法令辦理。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建設局得派員現場勘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
全管制設施。經發現缺失者,應即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
道路挖掘許可,並令其停工及回復原狀。

建設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書,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
管線埋設人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
,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建設局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未依規定報請竣工查驗
或查驗不合格者,亦同。

道路挖掘前,管線埋設人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寬度之定線,其施
工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後,再行挖掘路基及路床。

施工單位挖掘道路致地下管線(路)損壞時,應即通知該管線管理機關(
構)派員搶修,並通報建設局。

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廢棄物,管線埋設人應即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
管線(路)鋪設完畢後,管線埋設人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經由建設局核
定之材料回填路面,以砂石級配料回填時,應分層壓實至相對壓實度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並以瀝青混凝土材質回填,其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要求。
道路挖掘長度逾三十公尺者,管線埋設人應於挖掘路面修復後委請具有國
家實驗室認證標記之機構檢測,並於路面修復後七日內,將檢測合格之試
驗報告書提送建設局備查。
建設局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由道路挖掘之管線埋設人全額
負擔。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六公尺(含)以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道路全寬度銑刨重鋪
    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二、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銑
    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三、道路挖掘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工程且施作長度
    在三十公尺以下者,經建設局認有必要,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外,
    應依其挖掘長度銑刨重鋪一車道寬之原材質路面。
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設局許可,
    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不在此限。重鋪後之路面平坦度以三公尺直規
    沿平行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面層不得超過正
    負零點六公分;或使用高低平坦儀以每二百公尺為一檢驗單位量測平
    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厘。
五、混凝土之道路應先打除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材質修築平
    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已依規定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者,應依挖掘範圍進行道路修復至與路
面齊平,由建設局依車道全寬度銑刨重鋪。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七日內至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
;並應於申報竣工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度、回填材料
、分層壓實、實驗報告、完工報告書、安全防護設施及相關照片等資料製
成電子檔,利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報請建設局審查。
建設局接獲竣工報告後,得派員進行查(抽)驗,如查(抽)驗不合格,
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
前項有關道路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抽驗標準作業要點由建設局另定之。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九十日內,將經其圖資管理單位確認之竣
工圖檔,繳交建設局,並以建設局指定之檔案格式及精度上傳至道路挖掘
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建設局並得回饋建置完成之圖資給原管線埋設人
。

道路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內完成。
前項修復應由管線埋設人依原有路面種類、品質及厚度復原。
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修復,管線埋設人應於修復完工後負責保固三
年。
施工及保固期間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
未依限改善者,建設局得代為修復。但情形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
前項修復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限於當年四月至九月間施工完成。但符合第十六條各款
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設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書後,如涉及公有或私有土地產權之爭議問題時
,管線埋設人應即停工,並於協調解決後始得復工。
有前項情形時,建設局得廢止挖掘道路許可。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上設置附屬設施,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施工圖說,向建設
局申請許可設置後,始得挖掘道路。

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全。
管線埋設人應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
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各管線埋設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
,並副知建設局。
前項年度維護管理計畫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含工作時程、範圍、管線、設施位置圖)。
二、檢測項目及頻率。
三、維修及改善方式(含處理程序、材料)。

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如發現所埋設之
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
平之情形者,應予以改善。

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故障或不能使用時,管線埋設人應改以書面申請之
。

第五章   罰則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線埋
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繳交相關圖資或繳交不完
    全。
二、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施工或修復。
管線埋設人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達
五次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
續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補辦、補繳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許可
    即挖掘道路。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三、未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施工。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蓋止滑板或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分期分段施工。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施工訊息於施工路段,或未由道路挖掘
    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及施工情形。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建設
局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代為回復道路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
、承攬人或行為人負擔。

第六章   附則
申請於建設局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準用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除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外,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
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等相
關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