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將
道路挖掘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護管理、
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形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
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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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埋設人應於建設局所定期限內將所屬地下管線資料及平面、斷面位置
圖等有關圖資繳交建設局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
前項有關公共設施管線圖資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由建設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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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辦理遷移或埋設管線者,
得併同該工程提出申請。
建設局辦理道路修復工程時,管線埋設人應配合工程辦理人孔、手孔蓋下
地或減量,無法配合時,得由建設局代為辦理,其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由管
線埋設人負擔。
有多種管線工程需於同一道路挖掘時,建設局得協調各相關管線埋設人同
時辦理。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應先申請建設局許可,
始得辦理。
道路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埋設人應擬
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段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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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緊急性挖掘者,應於施工前通報建設局,並於通報後三個工作天內向
建設局申請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
前項通報方式,以網路通訊為主,以電話、傳真或口頭告知方式為輔,建
設局並應作成通報紀錄。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視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辦理緊急性挖掘需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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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計畫性及一般性挖掘經許可者,應依建設局所定期限繳納道路挖掘許
可費、道路挖掘附加路面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但人
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不在此限。
前項道路挖掘許可費每一申請案件收取新臺幣一百元;修復費之收費標準
如附表。
第一項費用應按申請案件逐件繳納,未依規定繳納者,建設局應駁回其申
請。但民生管線案件或特殊情形經建設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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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廢棄物,管線埋設人應即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
管線(路)鋪設完畢後,管線埋設人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經由建設局核
定之材料回填路面,以砂石級配料回填時,應分層壓實至相對壓實度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並以瀝青混凝土材質回填,其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要求。
道路挖掘長度逾三十公尺者,管線埋設人應於挖掘路面修復後委請具有國
家實驗室認證標記之機構檢測,並於路面修復後七日內,將檢測合格之試
驗報告書提送建設局備查。
建設局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由道路挖掘之管線埋設人全額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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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六公尺(含)以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道路全寬度銑刨重鋪
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二、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銑
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三、道路挖掘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工程且施作長度
在三十公尺以下者,經建設局認有必要,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外,
應依其挖掘長度銑刨重鋪一車道寬之原材質路面。
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設局許可,
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不在此限。重鋪後之路面平坦度以三公尺直規
沿平行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面層不得超過正
負零點六公分;或使用高低平坦儀以每二百公尺為一檢驗單位量測平
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厘。
五、混凝土之道路應先打除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材質修築平
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已依規定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者,應依挖掘範圍進行道路修復至與路
面齊平,由建設局依車道全寬度銑刨重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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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七日內至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
;並應於申報竣工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度、回填材料
、分層壓實、實驗報告、完工報告書、安全防護設施及相關照片等資料製
成電子檔,利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報請建設局審查。
建設局接獲竣工報告後,得派員進行查(抽)驗,如查(抽)驗不合格,
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
前項有關道路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抽驗標準作業要點由建設局另定之。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九十日內,將經其圖資管理單位確認之竣
工圖檔,繳交建設局,並以建設局指定之檔案格式及精度上傳至道路挖掘
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建設局並得回饋建置完成之圖資給原管線埋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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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線埋
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繳交相關圖資或繳交不完
全。
二、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施工或修復。
管線埋設人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達
五次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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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
續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補辦、補繳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許可
即挖掘道路。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三、未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施工。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蓋止滑板或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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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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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分期分段施工。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施工訊息於施工路段,或未由道路挖掘
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及施工情形。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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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建設
局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代為回復道路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
、承攬人或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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