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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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布者外,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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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外牆(柱)面為四公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騎
樓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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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都市發展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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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
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
,接入公共排水溝。騎樓地板應為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表面應舖裝
平整,並應與鄰接之騎樓地板面順平,不得設置台階等阻礙物,但地勢
特殊,經都市發展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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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
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
,接入公共排水溝。騎樓地板應為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表面應舖裝
平整,並應與鄰接之騎樓地板面順平,不得設置台階等阻礙物,但地勢
特殊,經都市發展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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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者不受本標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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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者不受本標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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