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如左: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
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
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
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梁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梁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
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省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
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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