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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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騎樓設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2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094年01月21日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
      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
      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阻礙物,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
      小於二.五0公尺。
2.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0日廢止 (現行法規)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如左: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
      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
      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
      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梁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梁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
      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省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
  額應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