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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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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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
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設立臺中市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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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於臺中市遭受權益受損事件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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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申請協調,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以書面申請時,應填具協
調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為之;以言
詞申請者,應製作紀錄: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請求協調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外,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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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應備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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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必要時,並得
邀請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諮詢。處理協調案件時,得請申
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時,得依案件類型指派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推動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協調之。
協調會議當事人一方未到場時,應另定期日再行協調。當事人一方經通
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以上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前項情形因當事人一方二次以上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得依
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證據,調查相對人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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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得延
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協調會議之結果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及其他相關單
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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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會議應做成協調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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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
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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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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