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推動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0日

所有條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本市公共藝術之設置,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
  稱本局)。

  辦理下列工程之興辦機關應設置公共藝術,並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
  本局提交本市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後核定:
  一、公有建築物。
  二、本府主管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前條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
  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經本局核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由本局通知興辦機關准予設置,興辦機
  關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徵選及設置,並於設置完成後將公共藝術完成報告
  書送本局備查。

  興辦機關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
  入臺中市公共藝術基金,由本局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項公共藝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益或其他事由者,本局應通知建
  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局得提經
  審議會通過後限期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移置或拆除;逾期
  未處理者,本局得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
  人負擔。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