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依本市自治法規體例,機關名稱出現達三次以上者方使用簡稱,爰刪除簡
稱本府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本辦法規範意旨。
|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
防大隊人員及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人員。」
〔立法理由〕 機關名稱部分應以全銜表示之。
|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義勇消防
人員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
前項福利互助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
會)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機關名稱部分應以全銜表示之。
|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
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
助機關。
〔立法理由〕 機關名稱部分應以全銜表示之。
|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配偶。
三、子女。
四、父母。
五、祖父母。
前項第三款之子女為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
義勇人員新參加、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
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前項停止互助,指因案在監服刑或服勤考核不佳等因素,經處分勒令退隊
者。
|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
互助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主管機關補助部分,分別編列預算,撥交個別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
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
互助會。
|
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
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新臺幣三百元,每年總
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
新臺幣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新臺幣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及金馬地區設有戶
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體失能、
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
明者。
〔立法理由〕 一、因應民法修正成年為十八歲,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須配合修正;本
局配合民法修正年齡,酌作文字修正:「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條文業於一百十
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將現行成年之年齡自二十歲降為十八歲,並
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爰予第三項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所
屬單位初審,轉報互助會審查通過後支付。
|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緊急傷病得
就近送由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
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給,其給付標準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故意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因而失能或死亡者,不得申請失能或喪葬互助金。
〔立法理由〕 已定有情形之一者,敘明情形時不需再使用者字,爰予刪除,以符法制用
語。
|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傷病住
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互助事實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